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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旅行社做生意其實挺難的,通常情況下,在團上發生了問題或者游客自身有特殊需求的,不論這個問題是否是旅行社導致的或者需求是否合理,若是旅行社在團上未處理到位,游客第一時間都會拿旅行社說事,輕則要求協商賠償,重則投訴相關文旅部門或者將旅行社訴至法院。所以有的旅行社會在合同中進行約定,如“游客在出團前xxx日退團的,旅游費用概不退還”“一切解釋權歸春風旅行社所有”,后期旅行社與游客就此發生爭議了,旅行社就會以游客已經簽字同意進行抗辯,但事實上,旅行社可以為免責設定這些“霸王條款”嗎? 一、什么是“霸王條款”? 所謂“霸王條款”是民間的一種叫法,指的是在簽訂合同時遇到強勢一方,這個強勢方預設了對另一方不利的條款,不管你是否同意都得與其簽訂。在法律上,我們有一個與之非常相近的詞——格式條款。關于格式條款,其最為清晰的定義來源于《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但是,“霸王條款”并不完全等同于格式條款,“霸王條款”是被格式條款包含在內的。因為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以及本法第49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所以您就明白了,我們日常生活里具體到旅游合同中所說的“霸王條款”,其實是指那種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對于減輕或者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或說明,由此卻對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有重大侵害的條款。故而,“霸王條款”一定是格式條款,但是不能將格式條款全部視為“霸王條款”,換言之“霸王條款”是一種特殊的格式條款。對于“霸王條款”游客可以主張不成為合同內容或無效,但是格式條款不一定無效。 二、旅游合同中常見的“霸王條款”分析 1.“本協議不得因任何原因提出終止;退團一律不退費。” 很多旅行社喜歡約定在行程開始后,游客支付的團費就不予退還。但根據《旅游法》第65條的規定:“旅游行程結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所以游客實際上是享有法定解除權的,即便游客因自身原因要退團的,旅行社也不能直接將所有團款扣除,而是只能收取必要的費用,收取必要費用后的余款應當退還游客。 2.“旅游者參加景點游樂項目導致人身財產損害,旅行社不承擔責任。” 某些旅行社認為,如果是在景點內因景點問題導致游客受傷的,旅行社不應當承擔責任而是應該由景區承擔責任。但是根據《旅游法》第71條的規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違約的,由組團社承擔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 而像景點、餐廳等這些,其實可以理解為履行輔助人,若是因為履行輔助人造成游客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游客是享有法定的選擇權的,其可以選擇要求履行輔助人即景區承擔責任也可以選擇組團社承擔責任,只是規定了組團社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履行輔助人追償。 3.“在不減少景點的條件下,乙方保留對行程進行調整的權利。” 根據《民法典》第543條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以及《旅游法》第69條第1款的規定:旅行社應當按照包價旅游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可以知道,旅行社不能約定“保留對行程進行調整的權利”,即便約定了也因為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因為旅行社要變更行程的,應當事先與游客協商一致才能變更,否則就屬于擅自變更行程,若經相關部門查處可能會面臨三萬到三十萬元的行政處罰。 4.“如出現單男單女,旅行社盡量安排該游客與其他同性別團友拼房;如不愿拼房或未能拼房,請補齊房差以享用單人房間。” 雖然我們在團上時常聽到或在合同中如此約定,一般是沒有游客有異議的,但是這并不代表就合法。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和公平交易的權利,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若出現了游客不愿拼房的情況,也不能就認為是游客的過錯;旅行社面對這種情況只能與游客進行協商,若游客執意不愿意拼房的,旅行社不能要求其補齊所謂的“單房差”,因為這樣的條款實際上排除并侵害了游客的公平交易權和自主選擇權。 三、“霸王條款”對于旅行社的啟示作用 雖然旅行社為了免責或者減輕責任意圖設定某些“霸王條款”,這些條款會被游客主張無效。但是也不能說“霸王條款”就“完全無效”。法律上講的有效通常是指合同相對方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合同內容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其他無效事由就為有效。但是對于旅行社而言的有效不單純只是法律上有效這一種。 因為雖然總說“霸王條款”無效,例如“最終解釋權”“概不負責”等,但是旅行社在與游客簽訂合同時還是應當注意,某些條款應該簽訂的還是應該簽訂,比如針對年齡較大或較小的游客、孕婦、身體有特殊疾病等人群,另行簽訂安全告知書、健康聲明書、特別告知書(告知高反、高海拔地區)等。如果沒有單獨利用安全告知書、健康聲明書、特別告知書載明的,只是在旅游合同中有相關約定的,旅行社應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游客著重提示和說明這些涉及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比如,將相關條款文字加黑、加粗以及使用更大的字號,或者使用方框等特殊符號進行標注,且在簽約過程中反復提示游客注意并錄音錄像等。 除此之外,上述補充協議或者說補充條款通常情況下不會被認定為“霸王條款”,甚至在日后糾紛處理過程中,上述紙質的材料,可以作為旅行社盡到了事前的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憑證,故而能夠更好地為旅行社降低經營風險。 專業領域: 旅游糾紛,爭議解決,培訓教育,景區景點,文化娛樂 咨詢電話: 13730627334(微信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