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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簡介
2021年4月25日,據都市報道,記者以游客身份參加云南六日游旅行團,發現導游在旅行中為了讓游客購買玉貔貅,以汶川地震受害者因佩戴貔貅擋住鋼管幸免于難的故事,甚至“統計”了20年來佩戴貔貅的人都未遭遇橫禍等說辭,來“鼓勵”游客消費。
事件分析
的確,大家都知曉,我國旅游相關法律規定,不得采用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等方式,強迫旅游者購物。隨著社會的監督和監管部門對強迫購物行為的打擊,現今的直接強迫購物行為也較為少見,本案中的導游也確實沒有采取暴力等方式強迫游客購買貔貅。
然而,直接強迫購物之外的其他手段也隨之孕育發展起來。卻很少有人了解,我國旅游相關法律實則也規定了導游不得誘導、欺騙、變相強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現今的很多旅游團中,尤其是低價團中,多會出現導游以各類不合理夸大商品效果、編造商品故事、不購買會對游客產生不利影響等話術推薦商品,“鼓勵”游客消費的情形。諸如本案中,導游以20年來佩戴貔貅的人都未遭遇橫禍,汶川地震發生時佩戴了貔貅的人幸免于難等帶有欺騙性、誘導性,甚至有違社會公德的話術,來讓游客進行消費。雖然上述行為不屬于暴力強迫購物,但卻依然涉嫌違反旅游法關于禁止誘導、欺騙、變相強迫游客購物的規定,同時可能涉及虛假宣傳誤導游客,關于利用汶川地震故事誘導消費的行為也可能涉嫌違反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從而導致面臨相關的責令改正、罰款、吊銷證件等行政處罰風險。很多旅游從業人員對上述分析中提及的“強迫”與“鼓勵”,“誘導”與“引導”之間的界限尚不明確,因此大量的導游在帶團過程中以為其一些行為和言語不違反法律規定,最終導致面臨相應的處罰。要區分“強迫”和“鼓勵”、“誘導”與“引導”,需要明確該行為是否超越導游職責范圍,是否超過一般的介紹足以給游客消費施加影響力。對于“強迫”,若游客不進行消費,可能會采取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游客等方式;對于“誘導”,比如導游利用自身身份優勢,過分的側重說明或者夸大某一商品的積極作用,使游客對該商品并不能有全面完整的了解,從而變相規勸游客進行消費。而“鼓勵”和“引導”,則更多的是導游在履行自身的職責過程中,向游客普及旅游目的地風土人情時,對相關商品或服務進行的較為真實、完整的介紹,正向積極的為旅游目的地作出的宣傳,但該種行為是可以為游客普及知識、為旅游目的地帶來良好的宣傳甚至經濟效果的,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最后,還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旅行團中大量存在導游向游客推薦特產等商品,直接向游客進行售賣的情形,雖然游客確實是自愿進行購買或者不購買,即使導游僅為幫助推廣當地特色,但是根據《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和《導游管理辦法》,導游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因此此類行為仍然屬于違法行為。在此也建議各旅行社和導游,即使與游客約定了購物場所,但是在實踐操作中也需要注意,向游客介紹商品情況,普及相關的文化歷史當地知識時,盡量避免采取誘導、欺騙、變相強迫等方式使游客進行消費,知曉邊界,合法合規操作。
附相關法律規定:
《旅游法》第四十一條,導游和領隊從事業務活動,應當佩戴導游證,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釋旅游文明行為規范,引導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勸阻旅游者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導游和領隊應當嚴格執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變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務活動,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費,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第九十八條,旅行社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
第十六條,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第二十三條,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游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游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導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導游在執業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
(二)遵守職業道德,維護職業形象,文明誠信服務;
(三)按照旅游合同提供導游服務,講解自然和人文資源知識、風俗習慣、宗教禁忌、法律法規和有關注意事項;
(四)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五)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釋文明行為規范、不文明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引導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勸阻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文明禮儀規范的行為;
(六)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條,導游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安排旅游者參觀或者參與涉及色情、賭博、毒品等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二)擅自變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絕履行旅游合同;
(三)擅自安排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四)以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等方式,誘騙旅游者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五)以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等消費項目;
(六)獲取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等相關經營者以回扣、傭金、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名義給予的不正當利益;
(七)推薦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經營場所;
(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九)向旅游者索取小費;
(十)未經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為提供導游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若您對相關法律問題還有疑問,可咨詢旅游獨角獸何律師(17721967720微信同號)。
作者:何靜律師